及了核心差异。 两者的法律观念在根源上确实存在一个共性,即“半人半物”的悖论。罗马法理上定义奴隶为“会说话的工具”(instrumentumvocale),但在实际事务中又无法完全抹杀其作为人的行为能力,如充当主人的代理人等。同样,汉朝奴婢虽“律比畜产”(等同牲畜财产),却又被登记在主人户籍之下,甚至在主人绝户时有可能被免为庶人并继承家产。这种“非人非物、亦人亦物”的矛盾是古代奴隶制的普遍特征。 真正的核心分歧在于:国家权力何时、以何种理由介入主奴关系。 在汉朝,国家权力以公法名义强力介入。其根本原因在于,秦汉建立了强大的中央集权体制,国家拥有唯一的、至高无上的刑罚权,绝不能容忍任何私人(包括奴婢)的犯罪行为破坏社会秩序,因为这是对皇权和国家权威的直...